保險法64條2025詳解!(震驚真相)

﹝2﹞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2﹞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法64條 ﹝2﹞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元大人壽:強化國人金融素養 推動普惠金融教育「偏鄉的民眾對於風險概念薄弱,加上購買保險上較無判斷能力,很容易在不懂保障內容下買到不適合的…
  • 保險業如召開法人說明會,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並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存。
  • ﹝1﹞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覈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覈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 保險業應指定專人負責公司資訊之蒐集及揭露工作,並建立發言人制度,以確保可能影響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決策之資訊,能夠及時允當揭露。
  • 學者認為,採行「危險關係說」不論為「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均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對於告知義務人保護不周,蓋若僅為增加保費之情形,並無賦予解除權之必要。

﹝5﹞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6﹞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7﹞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覈准。

保險法64條: 壽險業資產增淨值反降 保險局訂輔助指標「達不到要增資」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64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負賠償之責。

  • 簡言之,保險公司無法永遠搬出《保險法》第64條,來當做自己可以任意解約的「護身符」。
  • ﹝4﹞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 ﹝2﹞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 ﹝1﹞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 ﹝1﹞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覈准。

﹝2﹞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覈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保險法64條: 保單借款「超過1年沒繳清」要注意複利滾息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保險法64條2025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 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 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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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避免要保人將來抗辯保險業務員未說明本條之法律效果,進而主張保險人不得依本條解除契約,保險人應在要保書或詢問書中以顯著字樣表明告知義務人未據實說明之法律效果,以避免爭議。 證人即友聯公司之經理李OO證稱友聯公司於翊茂三○六號船舶出險後一至二月即發現船齡不符。 翊盈公司於投保時,就船舶之船齡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於知有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否則即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須自保險人知悉有解除原因時起算。

保險法64條: 保戶驚見「保單7個月沒繳費紀錄」!南山人壽回應了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 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覈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保險法64條: 保險法第64-65-127條。

﹝1﹞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保險法64條2025 ﹝1﹞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保險法64條2025 ﹝1﹞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1﹞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保險法64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 則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 ,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保險法64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 失。

保險法64條: 保單解約篇(1- ; 解約反悔篇;保單停失效篇(1- ;案例討論

保險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對於第一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全體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如無法親自出席,應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除第一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外,在董事會休會期間,董事會依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不得概括授權。 十、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保險業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保險業董事會為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得考量董事會規模及獨立董事人數,設置審計、風險管理、提名、薪酬或其他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並得基於企業社會責任與永續經營之理念,設置環保、企業社會責任或其他委員會,並明定於章程。

保險法64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