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開案例中,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法寶為「個資自主決定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明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此項見解確立了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亦包括積極地自主控制個資的權利。 此外,除了花錢賠償外,如果個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而違反個資法,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回家後,陳靜文越想越不對勁,發現拿到的資料有許多問題,便隨即與保險公司聯絡,除了要求保險公司說明外,同時請求返還各項提供的資料。 秉持預防勝於治療的觀念,國際驗證公司BSI日前將英國個人資料保護標準BS10012,根據規畫、執行、稽覈、「改善」四項建立出品質管理循環,並依據四字英文字首,簡稱為PDCA。 也就是個資法及施行細則中所謂的「適當安全措施」在訂立時所必須參考的標準。
所以個人資料外洩,仍可以透過相關主管機關相關法律進行開罰。 個資法施行後,保險公司與保戶或第三人間的互動,都必須受到該法的約束。 保險公司千萬不要以為取得當事人同意就沒有個資問題,倘若未予注意,輕忽個資蒐集必須具備特定目的、符合法定要件,以及履行告知義務等要件,而在事後的處理,又忽略當事人資訊自主權的相關規定,日後,都有可能面臨保戶或第三人的求償,此可千萬要注意。 企業要求新進人員繳交許多個人資訊內容,讓人不禁疑問必要性和蒐集合法性? 今天個人資料隱私意識提高、個資法規範下,如欲合法蒐集、處理與利用,需符合「特定目的」與「八款法定事由之一」的要件始得為之。 說明:依據個資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因此商家是不需要將維修紀錄單交還給客戶的。
個資法案例: 鄧小平到林鄭月娥 香港“三權分立”論爭的來龍去脈
而同時依照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因此,商家除非已盡到前述告知義務,否則不可以將此次維修紀錄單上所取得的個人資料,挪移至其他地方使用。 另涉及行政罰規定,如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則根據第四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 她擁有的東西愈 來愈多,卻無法為自己帶來安全感,房間雜亂、工作無趣、情感不穩……。
- 護理師恨醫師男友劈腿 臉書發文被判刑 新竹黃姓護理師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黃姓外科醫師,雙方交往期間,懷疑對方劈腿,竟憤而在臉書展開一連串毀譽報復行為,利用趁機抄得的密碼侵入黃男帳號取得與其他網友對話及照片等資料,發表多篇貼文,以「渣男」、「披…
- 個資法上路之後,各界相當關注首宗個資判例何時出爐,企業才能根據法院的判決,審核個資保護措施是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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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 施行屆滿週年,這一年來看似無風無雨,仍有些個人資料外洩案例與事件引起大家的廣泛關注與探討。 如果再仔細分析,這些國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與判例,可以做為各行業個人資料保護的借鏡。 資料庫具有一種特性,當蒐集的資料越多且越多人使用,其經濟價值就越高,商機更是無可限量,這就是所謂的「網路外部性」(Network Externality),而電信網路也有這種現象,業者甚至提供網內互打免費及攜碼跳槽優惠的誘因來拉客。 據今年(2014年)10月報載,某郭姓會計師曾於前年寫E-mail向經營大賣場的特力屋表明退出會員,並要求刪除會員資料,特力屋雖有回函表示不會再寄發型錄及優惠訊息,郭員卻仍持續收到特力屋寄的E-mail廣告信而不堪其擾,乃以特力屋違反個資法為由求償10萬元,經士林地院判決特力屋須賠償2萬6千元。 新版個資法自2012年10月1日生效施行迄今已超過2年,民眾對於個資保護的權利意識逐漸抬頭。
個資法案例: 早安健康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個資法案例2025 個資法案例2025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 6.例外情形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 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 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 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犯罪前科等五類特種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增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合法要件、告知義務、書面同意意涵、個資外洩通知、拒絕接受行銷權利等規範。
車牌號碼是依交通法規公開的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有排除適用的規定。 又車牌的設置目的,係為了行政機關為了追蹤行政責任及其他的法律上責任(例如:本案中,該名男子肇事逃逸的刑事責任),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故不違反個資法。 香港高等法院批准黎智英保釋候審,律政司向終審法院上訴。 中共《人民日報》發表網上評論文章,質疑香港法院無力管轄,提出中國中央政府駐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有權介入,即行使管轄權接管案件偵查,交中國最高檢察院指定檢察機關,再由中國最高法院指定法院審理,整個過程按照中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進行,不再適用香港特區法律。
個資法案例: 他人個資別亂給! 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個資法為公訴罪,千萬不要存僥倖
新法第41條 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自當包括人格權,而非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個資法案例 否定說乃綜合我國個資法修法歷程及立法目的後所得之結論,該「利益」,自當包括人格權,而非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憲法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每個人都有權決定關係自己的個人資料要不要給他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對個人資料的正確與否也有權要求更正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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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除了違反個資法之外,還必須面臨誹謗罪的刑事處分。 (路透雪梨1日電)澳洲將跟進美國和其他國家,要求來自中國的旅客抵達前必須出示COVID-19陰性採檢證明,理由是澳洲無法自北京當局取得中國這波疫情的「完整資訊」。 個資法案例 《早安健康》相信,健康的方式不只是治療疾病,更多的是快樂的心境、好好生活,做得到的健康,才會在每一天產生新力量。
個資法案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淺介與實務案例
只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第一款的其他例示性資料,單獨提出沒有辦法特定個人,一定要與前面的資料結合,或有複數的資料一起呈現,才能識別出特定個人。 甚至還有企業或是公家機關,為求自保,要求個資當事人簽署不必要的書面同意書,若是當事人不願意簽名,承辦人員更直接拒絕辦理相關業務,變成了濫用個資法的規範。 不到必要關頭,沒有人喜歡提出官司訴訟,畢竟打官司不是件輕鬆的事情。 不過,要能夠真正發揮個資法的效力,民眾必須瞭解自身的權利,若是遇到外洩個資案,要透過正常的管道,對濫用的政府單位,或是企業提出訴訟,用訴訟的力量約束,和主管機關一起,共同肩負監督落實個資保護的重任。 金管會採取正面積極的態度處理外洩案,值得肯定,不過,也有主管機關沒有落實個資外洩事件的監督,像是臺灣Nokia行銷網站被駭事件。 臺灣Nokia委託Agenda公司負責行銷的網站,在今年2月時被駭客入侵,並在網路上公開17萬筆記錄,包括姓名、電話和電子郵件等個資,臺灣Nokia也承認有近150萬個資記錄存有外洩風險。
個資法案例: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個資法案例2025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案例: 個資法案例在案例分析的討論與評價
該管理委員會如有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並由該公司所屬人員就社區訪客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則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應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權責機關(個資法第4條)。 個資法案例2025 由於A蒐集及利用B個人資料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B的權利也沒有遭到A侵害,因此A不需要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個資法案例2025 個資法上路之後,各界相當關注首宗個資判例何時出爐,企業才能根據法院的判決,審核個資保護措施是否完善。 在今年6月,臺南地方法院裁判了首宗個資法上路後確立的刑事判例,根據判決書的內容,發生在臺南的個案,起因是被告不滿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的爭議,遂在自己的Facebook專頁上,公開告訴人的姓名、照片等資料,除了公佈他人個資之外,文字中並帶有誹謗字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