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施行細則12大優勢2025!專家建議咁做…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 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
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
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保險法施行細則: 勞動部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勞工權益更有保障。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 請求權視為消滅。 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 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 清償。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 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 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 前項職業傷病門診單下聯,應於診療後交還被保險人收執;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下聯,應於十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 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保險人每月按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以原通知保險人之日為申報日;逾期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報日。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填具投保申請書,其投保單位編號,由保險人逕行編列。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 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所據金額。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保險法施行細則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保險人為審覈保險給付、津貼及補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資訊

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 繳之保險費。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之定義

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 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 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 保險法施行細則2025 人。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施行細則: 條文檢索

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草案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 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 ,編列年度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第三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 ,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 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 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法第135-1條~135-4條為年金保險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佈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人對不可抗力事故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過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通知義務)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 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 ,主動為通知。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受扶養眷屬於同一期間已請領本法給付或津貼,或已由其他被保險人申請加給給付或津貼者,不予加計。 被保險人請領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由保險人匯入被保險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指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並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

保險法施行細則: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 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保險法施行細則: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但勞工未離職、退會
、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
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異動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檢同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保險法施行細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 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 、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 、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
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保險法施行細則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 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覈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 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 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

保險法施行細則:

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調整後之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保險法施行細則2025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 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 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內容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保險法施行細則2025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發給年金差額之標準,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 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由要保機關留存,一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或續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