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新品項核價參考品之價格所依據之時間點,依新品項預計之生效日為準;如其參考品之價格於該時間點已有後續即將調整價格之資訊時,覈算二個先後生效之支付價格。 (一)分別計算十國新藥與核價參考品之藥價比值,並取各國藥價比值之中位數乘以核價參考品之健保藥價,計算該新藥之健保價格。 (二)臨牀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覈准通過實施,並取得該報告之同意或核備函;或於藥品許可證上有已執行臨牀試驗之註記。 特材管理費用按實際核付特材費用之百分之五支付,惟最高上限不得超過一千五百點,如係整組使用者,應以整組計價後加計。 一、有特殊醫療急迫性或無替代品者,經廠商檢附主管機關覈定之文件後,延長給付日期至該品項最後一批之有效期限截止日之前一季第一個月一日。 核付院所費用後,若有申復,致使審查補付點數加原核定點數大於折付點數上限時,以折付點數上限為給付限額。
(例如第二部第一章病房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以及必要診療項目)之支付點數有異動時,依上述診療項目計算異動前後點數差額,配合調整支付點數。 四、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專任醫師專長、設備及地區需要性,從事適用類別以外之診療項目時,得定期向健保局申請核可適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2025 保險人得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其支付之藥品費用超出全民健康保險會協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依該超出之比例,於下年度調整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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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藥物擬訂會議同意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七目訂定支付點數後,納入本標準。 三、協議共同分擔方案:同成分不同廠牌或同藥理分類藥品設定共同分攤之還款方案或降價方案。 採還款方案時,依各藥品申報藥費之比率,分攤各廠商償還額度;採降價方案時,各藥品支付價格採相同之調降比率。 三、特殊藥品:本標準已收載品項,非屬不可替代但具臨牀價值,且相較於其他可替代成分藥品價格便宜,並經藥物擬訂會議認定者。
- (二)同分組分類藥品之加權平均價格之核算原則:藥價調查申報之同分組分類市場加權平均價格(小數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
- 三、特殊藥品:本標準已收載品項,非屬不可替代但具臨牀價值,且相較於其他可替代成分藥品價格便宜,並經藥物擬訂會議認定者。
- 2.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BA/BE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仍屬監視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一)公立醫院、醫學中心(含準醫學中心)或兩者合併之採購決標價格之中位數、平均價或最低價,除以收載時最近四季結算之醫院總額部門浮動點值之平均值。 二、功能改善特殊材料:與現行最佳同功能或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比較,顯示具有臨牀價值之功能改善之特殊材料。 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七目訂定支付點數且納入健保給付未滿一年者,不得停止供貨。 三、未達前二款條件之藥品,於納入給付或擴增給付規定後之五年間,有任一年之申報藥費支出,新藥案件高於新臺幣二億元或擴增給付規定案件高於新臺幣一億元者。 (一)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本標準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具比例關係且等於一時,依本標準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辦理。 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羣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牀試驗達一定規模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之 1.1 倍(即加算百分之十)核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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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點所列以外之山地離島地區牙醫師如有特殊情況,得向總額受託單位提出申請,並經牙醫總額支付委員同意者。 1.精神科日間住院病患申報藥事服務費,應以該病患實際日間住院治療之日數為限;至院外適應治療期間,不得再申報本項費用。 3.偏遠地區因所在地無特約藥局,交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至其他特約醫院或衛生所調劑,得比照處方箋交付特約藥局調劑申報。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3.設定調整下限價:錠劑或膠囊劑最低調降至 1 元;口服液劑最低調降至25元;100~500mL(不含)輸注液最低調降至22元;500mL(含)以上大型輸注液最低調降至25元;其他注射劑最低調降至 15 元。 4.設定調整下限價:錠劑或膠囊劑最低調降至 1 元;口服液劑最低調降至25元;100~500mL(不含)輸注液最低調降至22元;500mL(含)以上大型輸注液最低調降至25元;其他注射劑最低調降至 15 元。 2.設定調整下限價:錠劑或膠囊劑最低調降至 1 元;口服液劑最低調降至25元;100~500mL(不含)輸注液最低調降至22元;500mL(含)以上大型輸注液最低調降至25元;其他注射劑最低調降至 15 元。 二、收載時之預估費用未達前款條件,於納入給付後之三年間,任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費用支出已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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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病人存活期高於臨牀對照組中整體存活期中位數最大者,但低於該協議藥品之整體存活期中位數者,返還病人使用該協議藥品申報藥費之一定比率金額。 本標準已收載同成分、同劑型屬多日用量包裝,改為經醫、藥專家認定具臨牀意義之一日以內用量包裝者,得另行核價並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 一、由保險人事先公開徵求一家或多家之進口藥商或國內廠商,於事件發生時,以保險人指定一定期間內,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所需數量之同成分、同劑型替代藥品並負責調度,且該藥品不得為原短缺品項。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零點八倍,與同分組之PIC/S GMP品項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一、交付病人之藥品包裝為主管機關覈准之包裝;或交付病人鋁箔片裝之藥品,其藥品每一片鋁箔紙上所刊印之內容符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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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藥價高於以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應調整至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原藥價低於以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維持原藥價。 5.複方製劑得採各單方健保支付價格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各單方同成分規格藥品支付價格之中位數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單一主成分價格覈算藥價。 對於醫藥團體提出臨牀實證於療效上有疑慮之藥品,於保險人接獲相關事證後,經藥物擬訂會議審議,得先暫停給付,自保險人公告日至實施生效,給予三個月緩衝期,俟藥物主管機關確認其無療效上疑慮後之次月,始得恢復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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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別藥品市場加權平均價格(WAP) 高於或等於目標值之 1.05倍者,以目標值之1.05倍為暫調價格;個別藥品WAP低於目標值之1.05倍者,以WAP為暫調價格,並以目標值之0.9倍為下限。 (一)蒐集該新建議品項於韓國、日本、美國、澳洲等四國及其他具官方公開網站可供查詢的國家之價格及類似品項之價格,並加上該建議案受理日當季保險人公告之匯率予以換算之。 (七)用於罕見疾病病人或相較於既有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推算使用對象病人人數較少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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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具本保險藥物納入給付建議書,向保險人建議收載。 新藥及新功能類別特殊材料品項者,其建議書應含財務衝擊分析資料,經保險人同意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 前述未收載品項,保險人應依本標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並經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稱藥物擬訂會議)擬訂後,暫予收載。 必要或不可替代之特殊材料,因成本變動相關因素致不敷成本,且屬相同功能類別者,亦無廠商可依現行健保支付點數供應時,該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提出該特殊材料調高健保支付點數之建議,由保險人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 前項屬本標準附件三所列不分廠牌別編列代碼之特殊材料者,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無須向保險人建議收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按其所提供之特殊材料類別,不分廠牌,依本標準所列代碼申報費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書面申報醫療費用者,依本標準所訂點數申報後,由健保局按門診每一申報案件扣留五點至十點、住院每一申報案件扣留五十點以為委託辦理電子資料處理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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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0.85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B.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屬於監視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A.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 0.8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BA/BE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屬於監視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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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0.85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BA/BE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屬於監視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0.85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2)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BA/BE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屬於監視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1)本標準已收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0.85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2.逾(無)專利期藥品:同分組、同廠牌、同分類及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個品項(含)以上者,以最低價調整。 2.逾(無)專利藥品,再分為下列二類:第一類包含原開發廠藥品、符合PIC/SGMP之藥品、BA/BE學名藥品、BE學名藥品之對照品;第二類為非屬第一類之一般學名藥品。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4)上述「不實申報數量佔率」計算公式:該不實申報品項該經銷商申報銷售予所有醫事服務機構之數量÷該品項所有藥商之申報數量×百分之百。 一、依廠商提供之財務預估年使用量,並以暫予收載之健保支付點數換算,於給付後之三年間,有任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費用支出高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三、協議共同分攤方案:同成分不同廠牌或同藥理分類藥品設定共同分攤之還款方案,依各藥品申報藥費之比率,分攤各廠商償還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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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特殊材料品項每半年申復以一次為限,申復案件自保險人回復函文到之日起六個月內,同品項不得再提申復。 1項專科醫師,係中華民國牙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季提供之轉診加成專科醫師名單之醫師;第2項鄉鎮市區人口數以內政部統計為準,牙醫師以同期本局醫院及基層院所牙醫師數統計為準,半年公告一次名單;第3項併第2項半年公告一次。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資料為準。 3.非屬錠劑及膠囊劑且屬同許可證之品項,其低規格量品項之藥價不高於該基準價,高規格量品項之藥價不低於該基準價。 2.各廠牌同成分之錠劑及膠囊劑,低規格量品項之藥價不高於該基準價,高規格量品項之藥價不低於該基準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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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及其他配合主管機關政策方向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協定之年度預算所訂之計畫或方案,其支付標準依健保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程序辦理者,依各該計畫或方案之規定支付。 五、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實施本標準未列項目,應就適用之類別已列款目中,按其最近似之各該編號項目所訂點數申報,惟新療法須經健保局報由中央主管機關覈定後實施。 三、因匯率或成本變動等因素,致不敷成本,廠商可提出調高健保支付價格之建議,由保險人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其訂定方式得依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前項重新核給健保代碼及藥品價格之生效方式,依本標準新品項規定辦理;原健保支付價應歸零,其生效方式,自保險人公佈日至實施生效,給予一個月緩衝期。 本標準未列項目之支付價格已包含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手術材料費、處置費、麻醉費或檢查費項目支付點數內,不另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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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學名藥品之支付價格,不得大於 BA/BE 之藥品支付價格,且不高於原開發廠藥品支付價格之百分之八十為原則。 (1)原開發廠藥品尚在專利期內或仍屬監視期中藥品者,以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價格之百分之八十為支付價格。 1.原開發廠藥品尚在專利期內或仍屬監視期中藥品者,以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之百分之八十為支付價格。 十、新品項之成分、劑型,如與已收載之罕見疾病用藥相同,但其適應症非屬罕見疾病者,其核價參考品及核價方式得經醫、藥專家建議後,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併同檢討已收載之同成分、劑型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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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之特殊材料,其製造產地應與原醫療器材許可證相符,經查證不符者,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一年之內不得建議收載新品項。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案件,任一年(以生效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個觀察年)之申報藥費已達列入價量協議之條件時,保險人應於次年之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通知廠商進行價量協議。 前項所稱限量額度之計算方式,依廠商提供之財務預估資料,採計人數乘以預估年使用量,並以暫予收載之健保支付價計算,作為限量額度設定基準。 藥品短缺事件之發生,指藥物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徵求不到願意進口或製造廠商後,由保險人通知前項第一款之進口藥商或國內廠商啟動緊急調度及備援機制。 一、以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符合 PIC/S GMP 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不適用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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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醫師每月申報費用之計算,係於每月底針對已受理並完成轉檔之資料,啟動全國醫師別總費用歸戶,將各院所申報上月費用及當月補送上月以前之補報費用中該醫師申報之點數加計。 因故上月執業費用於次次月以後申報者(限發生年月費用未曾申報者),追溯計算費用發生年月該醫師於其他院所執業費用之點數,並按規定加計折算費用,原已完成歸戶計算費用之院所則不予追扣或補付費用。 八、項目前加”*”者為本保險門診醫療費用部分負擔註記,如於門診施行該等特殊檢查及手術項目時,需依規定另行加付部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