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光禾認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出現肯定說及否定說二種見解。 否定說是指,認定繼承人有無現金繳納遺產稅時,不應把不屬於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納入考量(比如生前贈與的現金);但是目前多數仍採取肯定說,也就是依照遺贈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的規定,以「遺產」繳納為原則,稽徵機關在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會就被繼承人所遺留的現金予以審酌。 換句話說,必須審酌納稅義務人對這筆受贈現金的具體使用情形,以認定實際上有無現金繳納遺產稅之困難。 簡單說,如果這筆 1,000 萬元還有剩餘,仍可能被列入遺產稅扣抵範圍。
- 依98年1月21日總統令公佈之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98年1月23日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1,200萬元。
- 3.由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申報者,以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期間內如期申報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其已在申報期限或延期申報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 甲公司因105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經該局覈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甲公司不服,依法提起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遭移送強制執行,嗣其主張,未繳之稅捐正在訴願中,可暫緩移送執行,為何還接到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通知?
-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 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高雄國稅局舉例,王先生的父親在2019年6月1日死亡,王先生如期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覈定遺產稅額11萬元,已繳清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申報遺產稅之喪葬費係採定額扣除,並非按實際支出扣除
﹝5﹞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 ﹝1﹞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覈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覈准延期二個月。 ﹝1﹞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2﹞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2﹞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2﹞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二)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遺產稅與贈與稅是什麼?什麼時候要申報?
而生存配偶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並待其履行,並不是該請求權一經主張,生存配偶即得管領任一項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 換言之,分配請求權內容及範圍須待生存配偶請求並取得財產所有權後,始告完成。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採定額扣除,雖實際支出200多萬元,尚不得按實際支出金額全數自遺產總額列報扣除,申報時亦無須檢附佐證資料。 1.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亦可在前述期間內,申請延長3個月。 3.由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申報者,以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期間內如期申報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其已在申報期限或延期申報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中央兵役延長方案拍板,義務役將從2024年1月起恢復一年制,首當其衝的正是94年次役男,其中高三學生正準備下個月將到來的大學學測,直呼是大考前收到的一份崩潰大禮;比一比制度,不只役期增加,入伍訓練時間也拉長,並且內容更辛苦,包括增加體能戰技、兵器教練、戰鬥教練等訓練。
- (資料照/壹電視) 義務役延長拍板定案,確定會「加硬嚴訓」操練,增加體能戰技、兵器教練、戰鬥教練等四大類訓練,雖然有加薪,但對首批義務延長的少年,青春時光得加長在兵營度過,恐怕是多少錢都買不回。
-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甲君於107年過世,死亡時甲君與其配偶乙君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申報甲君遺產稅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僅能申報乙君1人618萬元,被繼承人甲君本人則不得扣除。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2025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1﹞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1﹞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1﹞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2﹞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遺產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之規定
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2﹞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2﹞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2﹞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財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總則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2025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遺產稅
94年次役男:「本來好像是從95年次開始,突然變到94年次,覺得好像有點衰,就是運氣不太好。」 94年次役男:「四個月跟一年其實差了八個月,其實有點久。」 ▼94年次役男表示對於義務役延長非常錯愕。 (圖/壹電視) 「94役男」錯愕又無奈,直呼是「學測前大禮」,比比現行制度,不只役期從4個月回到整整1年,入伍訓練也從5周230小時,增加到8周380小時,並且強調會以實戰化為核心,但也有好消息,在薪資部分全面調整,以一般二兵為例,將從6000元暴增到2萬320元,不過有些人不買單。 94年次役男 陳同學:「你在外面工作搞不好可以賺更多錢,你在那邊去很痛苦的地方,又賺少少的錢,你覺得好嗎?應該不太好吧!這樣很累。」 94年次役男 賴同學:「是可以存錢,我覺得是不錯,會讓人比較想去當。」 ▼除了兵役延長,也確定會增加四大類訓練。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遺產稅與贈與稅之意義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第二章 遺產稅之計算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 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吳光禾指出,財政部賦稅署會注意被繼承人是否於生前 2 年內,有鉅額款項贈與給配偶的情況,防止配偶刻意藉著拋棄繼承,規避租稅,稽徵機關也會審酌個案調查。 如果沒有刻意規避的情況,且贈與沒有被依法撤銷前,這些贈與都還是配偶所有,一旦拋棄繼承,也就不是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國家不得對這筆財產做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 服務園地
﹝1﹞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例外的情況是,如果這對夫妻因若干理由,在 2019 年底就離婚,太太已經不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被繼承人配偶,就不須因此繳納遺產稅。 另外常見的情況是,太太以先生債務龐大理由,採取拋棄繼承,但是否要繳納遺產稅仍須看當初獲得贈與時的內容與事實。 該局指出,民法第1030條之1的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故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請求權,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因此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2.申請人依限代表全體繼承人向本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配偶扣除額4,930,000元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000,000元,原查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未於國內居住滿365天,否準適用上開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為2025 在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價額,但是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其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則不適用前述扣除的規定。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覈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