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 證人與被告如有第九十八條之關係者,應告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及被告。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章 偵查
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 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2﹞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 ﹝1﹞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第29條,成為臺灣對於色情書刊的主要適用法規,但由於法規中對於猥褻的定義過於模糊且主觀,被認為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而會侵害出版自由與言論自由。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三節 審 判〉〉相關裁判
前項情形,無承受訴訟之人者,應通知檢察官擔當之。 被害人對於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一、初級法院管轄之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扣押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者,法院應不待聲請,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以已諭知發還論。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併將民事法律關係自行裁判之。 前項裁判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無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但有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
﹝3﹞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1﹞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2﹞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佈)
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 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2025 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二章 自 訴〉〉相關裁判
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佈告之。 公示送達,自張貼牌示處之時起經十五日,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時起經三十日,以已經送達論。 前條第一款情形,當事人得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當事人於審判開始後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刑法
第九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2025 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編 執行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一百九十五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一節 偵 查〉〉相關裁判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1﹞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1﹞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1﹞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2﹞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2﹞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但於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訴法院之檢察官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自訴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以撤回自訴論。 自訴經撤回後,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 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