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12大好處2025!(震驚真相)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1﹞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覈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
  •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 失。
  • ﹝1﹞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2﹞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 人。

四、經依法覈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覈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1﹞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 ﹝4﹞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年人身保險業務員 – 保險法規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2025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覈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覈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 繳之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覈准後執行。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覈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

  •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 所謂要保人參照保險法第三條的規定,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 人得以被保險人指定的方式處理得解除契約僅得減少保險金額得終止契約。
  •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30日仍未繳交保險費時,保險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
  • ﹝2﹞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七、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覈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辦理與該等業務相關且涉及第二點保全項目者,準用本令規定。 要保人以保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保險公司,逾期未償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無效經書面通知到達後逾三十天仍未繳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立即停效立即失效。 保險業務員如有下列何種情事,所屬公司得處以停止招攫或撤銷登錄之處分? 業務員有違反管理規則或影響投保大眾利益之重大違規行為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本其職權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到期仍未償還的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保險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受益人非要保人的滿期金、年金、生存保險金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 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罰。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2025 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 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 解任。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投保薪資上限調整為 72,800 元,兩大類員工需手動申報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保險節稅?小心別踩到稅賦地雷

1、預定附加費用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不得高於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八(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三),被保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不得高於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三(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三)。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受益人所領回的滿期金,無權利對價關係,屬于贈與行為,若期滿領回金額超過220萬元,就須繳納贈與稅,要保人必須主動申報。 仍然像原來的規定一樣,由僱主全額負擔,不會增加受僱勞工保費負擔,費率依照原本的產業費率,但每三年會精算調整一次;而僱主負擔保費的好處是,如果勞工發生職災,僱主可以就勞工所請領的保險給付金額,抵充其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有助穩定企業營運。 過去「職業災害保險」跟「普通事故保險」都一起用勞工保險(簡稱勞保)來做相關規範,但是這兩種保險的性質、目的不一樣,只用同一部法律很難提升對於職業災害的保障。 也就是因為這樣,今年職災保法才會被獨立出來,讓員工跟僱主都能獲得更完整的保障。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三節  傷害保險

﹝5﹞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7﹞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 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二節  健康保險

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的保險費(含勞保、就業保險、軍公教保險、農保、學生平安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但實際發生之保險費未達24,000元者,就其實際發生額全數扣除。 但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全民健康保險費,由同一申報戶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得不受金額限制,全數扣除。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 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根據保險法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因保單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交付的保險費累積之保單利益屬要保人所有。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一章  總 則  第五節  複保險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節  保險利益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受益人非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須計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1﹞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五章  保險業  第四節之一  同業公會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 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覈費用者。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 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覈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 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 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所謂保險人參照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是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簡單來說,就是我們所謂的保險公司,例如新光人壽、遠雄人壽等等,而這些保險公司與銀行業一樣,都需要特別經過政府許可纔可以經營。 保險公司在跟個人簽訂保險起約後,就可以向立約人 (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而若是有承保範圍內的意外發生,則要負擔給付保險金的賠償義務。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保險節稅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生活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另為準備小朋友成長及求學過程所需的養育或教育費用,家長可透過投保生存保險或年金保險商品提供保障;另疾病或傷害造成的住院或手術等醫療保障需求,則可透過投保各類健康保險商品因應。 以市面上保險商品來看,目前各家保險公司的壽險及傷害保險商品均已完成修正,以提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喪葬費用保險金的保障。 某公司三位員工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其中甲員工每月之保險費為三千元,乙員工為二千元,丙員工為 一千元,則試問該公司在新臺幣多少元以內部分,可以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六千元三千元 四千元五千元。 傷害保險契約生效日一律自保單所載始日零時起生效原則上自保險單上所載的日時開始生效 不得由契約當事人約定生效時間一律自保單所載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附保證期間之年金保險中,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稱為年金保額 未支領年金餘額生存年金金額年金金額。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一章  總 則  第六節  再保險

甲父於去年 1 月及 8 月分別贈與其子共兩棟房子,各值新臺幣 500 萬元,甲父應計稅的贈與稅淨額為 900萬889 萬780 萬800 萬 元。 有自動墊繳的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時應扣還墊繳保費應扣還墊繳保費本息應扣還墊繳保費之 利息無需扣還墊繳保費。 全臺還有1,245萬人想買壽險2008年,全球進入景氣寒冬,險惡的金融局勢,猶如一隻大海怪般,民眾投資理財稍一不慎,財富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