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16條2025懶人包!(持續更新)

﹝2﹞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8﹞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 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 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 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不得動用保證金。
  •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 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 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 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
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所謂保險人參照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是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簡單來說,就是我們所謂的保險公司,例如新光人壽、遠雄人壽等等,而這些保險公司與銀行業一樣,都需要特別經過政府許可纔可以經營。

保險法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六節  再保險

二 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公司進行整頓。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
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
、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
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保險法16條: 條文內容

銀保監會堅持“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定位,落實好金融16條、保函置換預售監管資金等金融支持政策,指導銀行機構穩定信貸投放,積極推動“保交樓、穩民生”工作落地見效。 保險法16條2025 目前,“保交樓”專項借款資金已基本投放至項目,多家銀行已與房企簽訂戰略合作協議,住房按揭貸款放款速度為2019年以來最快。 下一步,銀保監會將加大力度落實已出臺的金融支持政策,紮實做好“保交樓、保民生、保穩定”工作,穩定房地產開發貸款投放,積極滿足優質頭部房企合理融資需求,做好房地產併購融資支持。

  • 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 下一步,銀保監會將加大力度落實已出臺的金融支持政策,紮實做好“保交樓、保民生、保穩定”工作,穩定房地產開發貸款投放,積極滿足優質頭部房企合理融資需求,做好房地產併購融資支持。
  •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 近期受經濟預期向好、債券收益率上升影響,部分理財產品凈值波動,這是市場自身調整的表現,總體風險完全可控。

現行《保險法》第16條中明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須為「本人或其家屬」、「支付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人」、「債務人」或「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的人」。 ﹝1﹞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7﹞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1﹞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保險法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五節  複保險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 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16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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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保險法16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銀行所繳存之保證金,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終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之。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覈准。

保險法16條: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 則

﹝3﹞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3﹞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覈准。 ﹝5﹞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16條: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二節  健康保險

﹝1﹞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覈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6條: 法規資訊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16條: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二節  人身保險合同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 經主管機關覈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 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 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分立、合併、變更組織形式、設立分支機搆或者解散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拒絕、阻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外國保險機構未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措施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採取第(六)項措施的,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託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保險法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覈保或精算人員。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覈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6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四節之一  同業公會

下一步,銀保監會表示,將督促銀行機構合理增加消費信貸,鼓勵保險機構為各類消費場景提供個性化保險保障產品。 繼續做好新市民金融服務,創新符合不同消費羣體特點的金融產品,激發重點消費領域活力。 繼續發揮金融資金在住房、汽車等大宗消費方面的重要支持作用,做好養老、教育、醫療、文化、體育、餐飲、住宿、旅遊等服務消費的綜合金融服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實用解讀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實用解讀版)》是2016年2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 內容簡介 保險是金融的組成部分,其業務範圍涉及財產安全、健康保障、養老保障、資金儲蓄、投資理財等多個方面,既關係到保險活動當事…

保險法16條: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 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 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 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 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 保險法16條2025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
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
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
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
,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16條: 第五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達到規定的數額。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轉讓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法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16條2025 問題起因:因工作上需處理車禍事故,看到太多人因未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導致兩個家庭的破滅,加害者沒錢賠,受害者除強制險外也要不到錢,強制執行加害者也沒財產。 前幾天看到保險法,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保險利益,纔想說可否透過受害人幫加害人投保壽險或意外險的方式,即使無法立刻獲得補償,但未來總有機會,甚至可以留給受害人或受害人之繼承人。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 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保險法16條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3﹞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1﹞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 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