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覈。 第十三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轉移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覈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內再利用。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
第十六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再利用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之四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許可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者,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九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及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一式十份,經本部覈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 第 三 條 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其屬公告之事業者,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覈準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鑑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甫於11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為協助產業掌握再利用運作相關規定及瞭解再利用運作資料申報操作,特舉辦此說明會。
-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 第八條 再利用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該許可之再利用業務。
-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
- 前項再利用期程除核發許可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情形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同意為之。
-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事業廢棄物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不受前項之限制。 因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自110年10月1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 但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之飼養規模達200頭以上,且該廢棄物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覈准再利用者,不在此限。 再利用機構經本會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賸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機關介紹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銅、鋅、鋁、錫、鋼鐵製品、相關化學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鋼錠、鋼胚、鑄鋼、鑄鐵品、氯化鐵、硫酸亞鐵或其他相關產品。 條本會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本會或受本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得派員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覈,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於原許可期限內繼續有效,原許可期限屆滿者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經審核機關廢止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之實際營運狀況發生與前項申報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時,應立即主動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再利用產品無銷售或無庫存時,仍應依前項規定申報。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機關綜整回應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之紀錄、相關憑證與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覈;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憑證提報本部。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於前案許可期間經查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之檢測項目及頻率進行再利用產品之檢測,或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累計達三次。 有關煤灰再利用,其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來源規定已排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適用,且「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具節省原生材料使用之功能性利益,非屬掩埋行為。 登記機關於覈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撤銷、廢止登記,或註銷登記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廢棄物清理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一至三個月間,得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管理方式,有關附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再適用。 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 再利用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經覈准後,始得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前三項經本署令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之再利用機構,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本署覈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再利用運作、再利用產品銷售或運送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異動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經本會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會認定之用途行為。 第九條 第七條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資訊
八、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資源永續 循環不息
但經審核機關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停止營運;其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產製之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者,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表之附件一申報遞送聯單。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者,得以書面方式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同意後,免依本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環保署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二、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以外,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經本部許可再利用者,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經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但依前項規定提出展延申請,且再利用機構於前案許可期間無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本部尚未作成準駁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後至本部作成展延準駁決定之期間內,得依原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第十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 第 八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 第 七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第 五 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覈。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第十四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覈。
二、實質審查:自完成形式審查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本署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及現場勘查。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資料為準。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三、再利用技術說明,包括再利用原理及替代用料說明、再利用製程及質量平衡圖、再利用設施、污染防治、再利用產品品質及用途。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開發及技術轉移等之研究、訓練及管理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2025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對於前條第七項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之紀錄,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第三款、第四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為人工粒料或其他相關產品。 但再利用於人工魚礁、軍事偽裝、園藝造景、濱海沿岸道路圍籬、防風林、或學校教學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受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限制。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該會同時籲請所有相關業者響應並配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資源的回收再利用。